日本約俟本約批準互換之后,速派全權(quán)大臣與明國所派全權(quán)大臣會同訂立通商行船條約及陸路通商章程;
第一、見今日本已開通商口岸(長崎)以外,應準添設(shè)下開各處,立為通商口岸;以便明國臣民自由往來僑寓、從事商業(yè)工藝制作:
本州島幕府直領(lǐng)大阪城,
本州島岡崎藩三河城,
本州島長門藩門司城,
四國島土佐藩田村城,
第二、日本國山陰地區(qū)島根縣石見銀礦之開采售賣權(quán),交由明國處置,用以擔保日本賠款。
第三、明國臣民在日本各藩購買經(jīng)工貨件若自生之物、或?qū)⑦M口商貨運往內(nèi)地之時欲暫行存棧,除勿庸輸納稅鈔、派征一切諸費外,得暫租棧房存貨。
第四、明國臣民得在日本通商口岸、城邑任便從事各項工藝制造;又得將各項機器任便裝運進口,只交所訂進口稅。
第七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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